近日,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在瓦房店市泡崖乡乔屯村有人运输病死鸡。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在乔屯村内三叉路口垃圾点旁边截获黄色小型运输车辆,车内装满用塑料编织袋盛装的死亡肉鸡,肉鸡羽毛为白色,鸡体呈暗红色,无宰杀刀口。
经立案调查,唐某自称通过路边捡拾、去商家索要等形式免费取得死鸡用以沤肥种树、饲养动物,该车死鸡重量1900千克,经疫控部门认定为死因不明,案发当日大连地区肉鸡价格为10.57元/千克,本案货值金额为2008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按照《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没收死因不明的鸡1900千克,并处罚款301245元,当事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决定。涉案死因不明的鸡已经进行无害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
在动物卫生违法案件中,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及第一百条中规定了违反相关规定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的罚款,那么就需要确定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的货值金额。在日常执法办案实践中,积累了一些经验及做法,分享一下这些经验及做法,欢迎探讨指正。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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