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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经营劣种子案等3个典型案例
时间:2024-01-18 08:5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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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永州市宁远县某种子开发经销部经营劣种子案

【案情简介】

 2023年4月,宁远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相关部门线索移送函,一种粮大户在宁远县某种子开发经销部购买的600kg桃秀优美珍杂交水稻种子出芽率不高,执法人员立即对该批次杂交水稻种子进行扦样送检。经检验,该样品净度为99.6%,发芽率为65%,水分为12.5%,根据gb4401.1-2008,判定该样品的净度、水分检测指标符合要求,发芽率检测指标不符合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批次杂交水稻种子为劣种子。         

【调查与处理】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共销售上述杂交水稻种子共计600kg,召回140kg,获销售收入32200元。宁远县农业农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种子)》,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召回种子140kg,没收违法所得32200元,并罚款193200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分析】

当事人经营发芽率不合格的水稻杂交种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劣种子。当事人经营劣种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给与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生产、销售假劣种子的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农业生产安全,损害农民合法利益,及时、准确打击该类犯罪,是农业执法部门保护农民权益,维护农村稳定的职责。                                              

该案件发生在春耕生产和“湘剑护农”农资打假专项行动的关键时段,执法机关及时介入,在该县范围内开展大量调查和走访,迅速确定了劣水稻种子的销售范围,防止劣种子的扩散。在处理该案件时,及时组织当事人和种粮户积极调解,挽回了种粮户的损失,化解了矛盾,并通过充分教育和惩戒经销商相结合的原则,取得了很好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二:永州市东安县某农资店经营劣质农药案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17日,永州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对东安县某农资店经营的高效氯氟氰菊酯农药产品(有效成分及含量为高效氯氟氰菊酯2.5%)进行质量抽样。该样品,经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a20231373):检验项目高效氯氟氰菊酯质量分数实测值为1.2%,所检项目结果不符合标明值要求,判定该样品为不合格,实测值与其标签标注的标明值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农药应当认定为劣质农药。   

【调查与处理】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以1.29元/瓶(100g/瓶)、129元/件(100瓶/件、100g/瓶)的价格调入上述农药产品35件(100瓶/件、100g/瓶),共计3500瓶(100g/瓶)。以1.8元/瓶(100g/瓶)的价格销售3497瓶(100g/瓶),执法人员质量抽样3瓶(100g/瓶),货值6300元,共获销售收入6294.6元,调查时无存货。永州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农药)》,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294.6元,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分析】

当事人经营实测值与其标签标注的标明值不符的农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劣质农药,当事人经营上述农药的行为应认定为经营劣质农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给与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经营劣质农药典型案件,农药作为农作物种植过程中不可或缺的投入品,是防治植物病虫害、维护种植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种植过程中使用假、劣农药会增大风险,带来经济损失,甚至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及时依法查处经营假、劣农药的违法行为,对维护农药市场正常秩序,规范农药经营行为,保障广大农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三:李某等4人在长江重要支流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案

【案情简介】

2023年4月20日,永州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冷水滩大队执法人员在湘江干流冷水滩区上岭桥镇香花坝村10组水域(刘家湾水域)发现李某等4人驾驶塑料电瓶船使用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现场查获“三无船舶”1艘,渔获物10公斤。                                       

【调查与处理】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在长江重要支流禁捕期间采用电鱼的方式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捕获渔获物共计10公斤。永州市农业农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长江保护)》,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渔获物、渔船、电鱼设备,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分析】

 当事人在湘江干流冷水滩区上岭桥镇香花坝村10组水域(刘家湾水域)使用电鱼的方式进行生产性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给与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在长江重要支流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案件,严厉打击了本地电鱼非法捕捞行为,有效保护了湘江生态环境安全。通过对4名非法捕捞分子进行行政处罚,起到了绝佳震慑作用,通过以案说法,教育、警示广大群众特别是退捕上岸的渔民吸取教训,远离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活动。       

来源:永州市农业农村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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